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以法律形式明确了邮政营业场所管理制度,新修订的《邮政普遍服务标准》也作出了补充完善。各级邮政企业应当不断提高法治意识,准确理解、严格执行有关制度,充分发挥邮政营业场所基础支撑的效用。
来源《中国邮政报》
邮政营业场所是向广大用户提供邮政公共服务的基础设施,也是邮政企业实施“一体两翼”经营发展战略的重要平台。《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以下简称《邮政法》)以法律形式明确了邮政营业场所管理制度,新修订的《邮政普遍服务标准》也作出了补充完善。各级邮政企业应当不断提高法治意识,准确理解、严格执行有关制度,充分发挥邮政营业场所基础支撑的效用。
设置管理制度
邮政营业场所的设置情况是衡量一个国家邮政普遍服务水平的重要依据,通常采用平均服务半径和平均服务人口作为评价指标。根据《邮政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邮政普遍服务标准》结合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以服务半径、服务人口为指标,对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设置标准作出具体规定。
例如:省会城市城区主要人口聚居区平均1km~1.5km服务半径或者3万~5万服务人口;县级城市城区主要人口聚居区平均2km~5km服务半径或者2万服务人口;农村地区主要人口聚居区平均5km~10km服务半径或者1万~2万服务人口。
同时,要求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原则上应设置1个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据了解,按照国家补建空白乡镇邮政营业场所的要求,截至2015年6月,全国需要补建的8440个空白乡镇邮政营业局所全部投入运营。截至2016年底,全国邮政普遍服务营业场所已达54081处。针对较大的车站、机场、港口、高等院校和宾馆流动人员较多、对邮政服务需求较大的实际情况,《邮政法》第九条第二款还作出规定,上述场所应当设置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新修订的《邮政普遍服务标准》还要求,每个县级行政区内应至少有一个开办国际及港澳台邮件业务的邮政营业场所,每个乡、镇应至少有一个提供包裹领取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
为便于政府管理部门掌握邮政营业场所的有关信息,统筹推进邮政设施建设,《邮政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邮政企业设置邮政营业场所,应当事先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新修订的《邮政企业设置和撤销邮政营业场所管理规定》明确:邮政企业设置邮政营业场所,应当在设置前将书面报告和相关材料送至拟设置邮政营业场所所在地的市(地)邮政管理机构备案。
撤销管理制度
邮政营业场所承载着提供邮政服务的重要职能,其中提供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还是国家基本公共服务体系的组成部分。《邮政法》第九条第三款按照不同情况规定了不同管理措施: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应当经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予以公告;撤销其他邮政营业场所,应当事先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也就是说,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实行许可制,撤销其他邮政营业场所实行备案制。
结合《邮政企业设置和撤销邮政营业场所管理规定》的要求,撤销邮政营业场所管理制度主要内容包括四个方面。一是申请撤销邮政普遍服务营业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提出撤销邮政普遍服务营业场所的理由充分、合理,提交的申请材料真实、完整;(2)在拟撤销邮政普遍服务营业场所的服务范围内已安排其他邮政普遍服务营业场所或者采取其他替代性措施;(3)采取替代性措施后,原服务范围内邮政普遍服务营业场所的设置符合《邮政普遍服务标准》的规定;(4)采取的替代性措施能够确保原服务范围内邮政普遍服务总体水平不降低。二是申请撤销邮政普遍服务营业场所,应当由拟撤销邮政营业场所所在地的市(地)邮政分公司向市(地)邮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三是邮政企业收到准予行政审批决定书后,应当在正式撤销邮政普遍服务营业场所的10日前,通过在拟撤销邮政营业场所门前张贴布告的形式向社会公告。四是撤销邮政普遍服务营业场所以外的其他邮政营业场所,应当在撤销前将书面报告和相关材料送至拟撤销邮政营业场所所在地的市(地)邮政管理机构备案。
需要指出的是,不得以“迁址”为名,规避撤销邮政营业场所的管理制度。《邮政企业设置和撤销邮政营业场所管理规定》对邮政普遍服务营业场所迁址的条件已有明确要求:因城镇改造拆迁、房屋租赁到期不能续租、原服务范围内多数服务对象搬迁等原因确需迁址,新址和原址直线距离不超过1公里,且营业场所名称不变、提供的法定业务没有减少。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不得作为迁址处理。迁址前15日内,还应向该邮政营业场所所在地的市(地)邮政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各级邮政企业应当认真落实《邮政法》、国家邮政局及集团公司关于撤销邮政营业场所管理制度的要求,严格执行审批流程,自觉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主动整改不合规行为。对存在的困难,要通过加强沟通争取管理部门的理解。
代办管理制度
为有效控制运营成本,邮政企业对部分低效邮政营业场所采取代办模式。由于邮政代办局所与邮政企业没有隶属关系,邮政企业对其没有人事管理权,在控制力上就显得比较薄弱,存在影响邮政普遍服务质量的可能性。这些营业场所一般位于农村偏远地区,邮政公共服务责任比较凸显。为此,国家对邮政营业场所实施代办加强了制度规制。《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对邮政企业以代办方式提供邮政普遍服务业务提出了要求。邮政地方立法也对此提出管理规范,并运用备案、审批方式进行规制,还规定了应当遵守的行为规范及相应的法律责任。
据统计,目前有16部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对邮政营业场所实施代办作出制度规范。例如,《海南省邮政条例》第十条规定:“邮政企业委托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应当签订代办协议。代办邮政普遍服务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具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条件,执行邮政普遍服务的规定和资费、服务标准。邮政企业应当加强对代办营业场所邮政普遍服务质量的管理,并对邮政普遍服务质量负责。”江苏、湖北、广西等10个省(区、市)对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自办营业场所转为代办或者设置代办邮政营业场所规定了备案管理措施,河北、海南则规定了审批程序;山西、海南等6个省(区、市)对违反邮政营业场所代办制度规范设置了法律责任。这些管理制度应当引起有关邮政企业的关注,并遵照执行。(作者为河北经贸大学邮政法研究中心特邀研究员)